(2016)苏102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389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戴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戴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57888.4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1.16%,以2350000元为本金给付利息;2、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分别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8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宝应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和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陈锦山、陈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某某、戴某某为民生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承诺如到期后某某公司不能偿还本息,则原告和某某公司共同负责按期如数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只还了300000元,余款没有按约还款,民生公司代偿后向原告及华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及华轩公司各分担一半,即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2350000元、利息57888.40元。因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向民生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再提供反担保,结合原告应前所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充其量只是对原告的反担保提供了一个分摊。假设被告应当分摊义务,那么分摊后则取得了对原告地位一致的共同反担保人的被告戴某某、戴某某以及案外人陈锦山、陈华、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庭前被告已申请追加,请法院依法处理;2、原告代偿某某公司债务的依据不充分,没有担保民生公司的代偿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汇款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给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向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由民生公司提供担保,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某某公司到期不还款,造成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某某集团承诺为某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范围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范围相同。2014年12月8日,某某公司、宝应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宝应县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2月8日,民生公司、戴某某与宝应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民生公司、戴某某为某某公司上述借款向宝应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2014年12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民生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民生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2014年12月8日,某某公司、陈锦山、陈华、戴某某、戴某某与民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陈锦山、陈华、戴某某、戴某某为民生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民生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2014年12月8日,某某公司、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民生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民生公司凡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担保范围之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应农商行于2014年12月8日发放5000000元借款给某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5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宝应农商行借款,民生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854923.36元,某某公司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某某公司偿还民生公司本金2350000元、利息57888.40元,其中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250000元、利息57888.40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40788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235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2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戴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600元。本案受理费265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09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戴某某、戴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陈新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