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与傅锋雷、王恩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傅锋雷,王恩服,周桃飞,傅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20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108号。负责人:杨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枥丹,女,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红,女,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职工。被告傅锋雷,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恩服,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桃飞,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傅贤林,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以下简称白泉支行)与被告傅锋雷、王恩服、周桃飞、傅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枥丹、陈惠红、被告王恩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锋雷、周桃飞、傅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傅锋雷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应付利息19481.23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被告王恩服对被告傅锋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桃飞对被告傅锋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傅贤林对被告傅锋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傅锋雷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钢管。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8.25‰,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根据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承诺函》,被告王恩服与傅贤林应对被告傅锋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傅锋雷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罚息复息1948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王恩服辩称,我在被告傅锋雷贷款时签过字,但被告周桃飞不知情。贷款到期后,被告傅贤林曾经可以取得一笔工资,我带原告去拿过该笔款项,但原告未及时与相关单位衔接致使无果。现该笔借款与我无关。被告傅锋雷、周桃飞、傅贤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恩服与被告周桃飞于199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傅锋雷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傅锋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服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贤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恩服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桃飞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王恩服的担保行为,也未能证明该担保行为系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生���经营需要或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被告王恩服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周桃飞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锋雷、周桃飞、傅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前的利息19481.23元(含罚息、复息),并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王恩服、傅贤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傅锋雷、王恩服、傅贤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 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