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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光田与吴方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田,吴方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田,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永,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光田因与被上诉人吴方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部门形成事故认定书之前并未对何光田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事故认定书不可能采用所谓的“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何光田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录像全景”等材料时,原审法院也未调取。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何光田按照交警指挥正常行驶,而吴方永未按交警指挥违章直行,此时何光田应优先通行,因此,吴方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何光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误工费与年龄、退休无关。伤残鉴定认定了误工期限,说明何光田有劳动能力。并且,何光田一审时提供了2012年两个月家教和培训收入,2015年收朱方圆家教42000元,其父朱贤平可证明。因此,何光田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劳动法。我国实行8小时工作制,一个护理人员不可能24小时进行护理。并且,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既们没有依据,也违反了江苏省和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4、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何光田骑行的自行车受到损害,且何光田也确实须依靠拐杖行走,故何光田主张的该两项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何光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方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睢宁公司答辩称,1、虽然何光田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合法。2、何光田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在致伤期间没有损失。劳动能力鉴定的仅是误工时间,不能证明何光田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意见并未说明须3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自行车和拐杖的损失,因何光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未支持这部分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光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吴方永、太保睢宁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4080.5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2分许,吴方永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叶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何光田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何光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吴方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光田负次要责任。何光田受伤后即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8日再次入住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8102.93元。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后何光田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何光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吴方永,该车在太保睢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方永已赔偿何光田1044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何光田主张吴方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睢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何光田的损失,太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吴方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方永驾驶机动车,何光田驾驶非机动车,应由太保睢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吴方永应负的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何光田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何光田主张医药费27610.53元,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实为28102.93元,其中包含吴方永垫付的442.4元票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其提供的用药清单、病案材料,认定医药费为28102.93元。太保睢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误工费:何光田主张12万元(500元/天(240天),经查,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何光田系退休教师,有退休金领取,并没有因本次事故造成退休金停发;其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何光田主张36000元(100元/天(120天(3人),标准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认定,何光田主张3人护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护理费用为7200元(60元/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光田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支持为520元(20元/天(26天)。五、营养费:何光田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800元(15元/天(120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光田主张5万元,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七、交通费:何光田主张1500元,证据不足,但其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何光田主张6万元,标准过高,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太保睢宁公司认可的城镇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何光田的身份证,支持该费用为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九、何光田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302元,故支持鉴定费用1302元。十、何光田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拐杖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十一、何光田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太保睢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光田386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光田16338.3元[(医疗费181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80%],共计55011.3元。吴方永应赔偿何光田1302元(鉴定费),鉴于其已经支付10442.4元,多付的9140.4元应由何光田返还。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光田550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光田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9140.4元返还被告吴方永;二、驳回原告何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吴方永负担470元,原告负担1600元。二审期间,何光田提供了朱方圆署名的证明及睢宁县睢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两份,朱方圆署名的证明记载“2015年1月-5月我师从于何光田老师,每小时100元,共付给何老师4.2万元”;睢宁县睢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记载“何光田住在我社区,退休后在家以辅导学生、家教为主”,何光田据此拟证明其从事家教有收入,应支持其误工费。吴方永、太保睢宁公司质证认为:1、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新证据,是否从事辅导学生应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为准;2、朱方圆署名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朱方圆本人书写,且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此,何光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朱方圆未到庭接受双方询问,睢宁县睢城街道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无法确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吴方永的赔偿责任及何光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首先,关于吴方永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推定效力,在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何光田与吴方永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法形成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何光田虽主张公安机关认定的各方事故责任不当,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判令吴方永对何光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问题。何光田受侵害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其在法律上应被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何光田享有的退休金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停发,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仍能通过劳动取得收入,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何光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三人护理,原审法院确定一人护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何光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用或护理人员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用按照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虽然事故认定书记载何光田骑行的自行车因事故造成损坏,但何光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暂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至于拐杖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合理性。综上,何光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何光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