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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勇、张文铃与张振旗、崔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张文铃,张振旗,崔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案外人)张勇。申请执行人张文铃。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振旗。被执行人崔霞。张勇因张文铃申请执行张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榆法院)(2016)苏07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17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张勇、申请执行人张文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执行人崔霞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文铃与张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日,赣榆法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振旗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2年12月22日借张文铃66万元,依据该判决张振旗应当偿还张文铃借款66万元及利息。执行中,2015年2月5日,赣榆法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5595号执行裁定,以张振旗与崔霞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裁定追加崔霞为被执行人。崔霞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追加裁定。赣榆区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赣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崔霞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张振旗与崔霞于1997年2月14日在原赣榆县青口镇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后二人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199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时所领取的结婚证书上登记信息与现在身份证上登记信息的文字不符,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离婚。故二人于2013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用身份证信息补办了新的结婚登记。2013年6月18日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案外人张勇以该案追加崔霞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张勇的利益,要求撤销(2014)赣执字第5595号追加裁定。张勇异议称,其已经申请执行崔霞财产,本案追加崔霞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其利益,要求撤销(2014)赣执字第5595号追加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振旗与崔霞于1997年2月14日在原赣榆县青口镇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用现在的身份证信息补办了新的结婚登记。2013年6月18日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张振旗与崔霞婚姻关系应自1997年2月14日持续至2013年6月17日。张振旗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2年12月22日借张文铃66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赣榆法院追加崔霞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苏07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勇的异议请求。张勇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裁定认定借贷行为发生在张振旗与崔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追加崔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损害了张勇的执行利益。张文铃辩称,崔霞曾因对(2014)赣执字第5595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被赣榆法院以(2014)赣执异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生效。请求驳回复议人张勇的复议申请。崔霞辩称,其已经向赣榆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7年2月14日赣榆区青口镇为其与张振旗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书,请求停止对其工资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振旗与崔霞于1997年2月14日在原赣榆县青口镇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6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用现在的身份证信息补办了新的结婚登记。2013年6月18日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月24日、2012年12月22日,张振旗分两次共借张文铃66万元。因此,该借款行为应认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崔霞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张勇提出追加崔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损害了其执行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勇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勇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进审 判 员  黄 宇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