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雪梅、吉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雪梅,吉庆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5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燕,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吉庆龙,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雪梅、吉庆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591民初5524号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丁帅、赵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吉庆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0491.72元,及利息36386.2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合计:306877.95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306元;总计:319183.9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雪梅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36个月,被告吉庆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李雪梅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协议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雪梅、吉庆龙未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李雪梅、吉庆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雪梅(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519592005)。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申请,××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李雪梅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8140519592005的《个人授信协议》,删除协议中“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申请人存在任何未按授信协议或具体合同的约定按照足额偿还本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被告吉庆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授信申请人李雪梅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李雪梅(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8140519592005)。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8140519592005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不变;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南区×××××室,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2014年5月22日、8月17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3万元、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25万贷款项下本金人民币220491.72元、罚息人民币30425.97元,3万元贷款项下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940元、罚息人民币2835元、复利人民币103.86元,2万元贷款项下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人民币1319.12元、罚息人民币662.67元、复利人民币99.61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306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雪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及被告吉庆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雪梅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梅、吉庆龙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0491.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欠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确认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后失去联系,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梅、吉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491.7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2日的欠息人民币34304.83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491.7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的罚息,以利息94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李雪梅、吉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2日的欠息人民币2081.4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6.8%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319.12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6.8%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雪梅、吉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3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4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114元,由被告李雪梅、吉庆龙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