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红燕与周德兴、杨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燕,周德兴,杨青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281号原告徐红燕,务工。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德兴,退休职工。被告杨青青,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红燕与被告周德兴、杨青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周德兴,被告杨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2,884.84元(医药费427,385.84元、住宿费6,94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7,600元、后期护理费8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116,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扣除已付17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周德兴驾驶被告杨青青所有的上××号××摩托车从××县××镇××往××镇车××村方向行驶,途经乌石村××自然村路段时,因被告周德兴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未年检未保险,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德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用去医药费245,327.54元;2015年6月10日转入上饶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1,953.97元;2015年10月23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02,996.63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到中山市小揽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671.9元。2015年12月10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为230日,护理期为2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周德兴支付了医药费170,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红燕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农业家庭户;2、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二份、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的证明原件一份、房东区树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事发前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乐丰大道一巷二号从事房屋租赁工作;3、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铅公交字[2015]第A213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周德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上饶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245,307.54元;5、上饶市中医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51,953.97元;6、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的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102,996.63元;7、中山市小揽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7,961.9元;8、上饶九针堂中医门诊部门诊收费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到该院针炙治疗用去的医药费1,338.2元;9、金盛大药房上饶书院路店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打印清单及收款收据原件二十份及案外人邱美华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药费16,731元;10、铅山永平镇陈建明诊所处方笺五份及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用去的医药费4,300元;11、交通费票据原件八份,证明原告去上海治疗用去的交通费;12、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原件十三份(出票日期均为11月5日,付款单位均为个人)和上海锦屹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原件一份(出票时间为11月2日,付款单位为个人),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支付的住宿费6,940元;1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重伤二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14、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饶精鉴[2015]精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患有××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866元;被告周德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且其年龄已大,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被告周德兴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青青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天,且为完全护理依赖,则应在护理期限内计算护理费,而非原告诉请中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在上饶九针堂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在永平陈建平诊所治疗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北京艺龙网信息技术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系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与其家属必须支付的住宿费,该住宿费应不予支持。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杨青青与被告周德兴的儿子周华峰订婚时,被告周德兴购买赠送给被告杨青青。被告杨青青一直在外务工,不会驾驶摩托车,未实际管理、使用该车辆。事发时被告杨青青在外务工,未在家。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青青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青青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11,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二份,并有租赁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公安机关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可以相互证明原告在该地居住、工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完全护理依赖后,在护理期限内原告意外摔伤,与本案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票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使用人无法证明系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必须的、合理的住宿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有何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德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标准驾驶车辆(被告周德兴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摩托车的准驾车型为D、E)驾驶上饶临时M4129号二轮摩托车,从铅山县武夷山镇乌石村下乌石自然村往车盘村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镇乌石村××自然村路段时,二轮摩托车的右侧与行人徐红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德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铅公交认字[2015]第A213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德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车辆未年检未保险,以上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周德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45,327.54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转入上饶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51,953.97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脑积水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02,893.13元及交通费445元。期间原告到药房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并在上饶九针堂中医门诊部进行针灸治疗。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镇办理出租房退房事宜时不慎摔倒,到中山小揽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671.9元。2015年5月8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24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饶精鉴[2015]精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患有××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鉴定费及检查费计1,366元;2015年12月10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评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500元。被告杨青青系被告周德兴的儿媳妇,上饶临时M4129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周德兴购买赠送给被告杨青青,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青青,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被告杨青青在上饶县务工,未在家中。被告周德兴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0,300元。原告户籍所地为铅山县武夷山镇乌石村,系农业家庭户。自2012年12月始与他人合伙承租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乐丰大道一巷二号之四第二、三、四层,并从事该房屋的卫生、安全、来访登记等管理事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外购药品金额如何确定?1、对于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的医药费400,174.6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中山市××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7,671.9元,由哪方承担?原告认为,其在出院后到中山市××镇办理出租房事宜摔伤,该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在出院并作出伤残、护理鉴定后摔伤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低下,经鉴定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而原告在护理期间摔倒再次受伤系原告的家属在护理期限内未尽到护理职责,被告周德兴对原告在中山市××镇摔伤并无过错,该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16,731元及在上饶九针堂中医门诊部进行针炙治疗的治疗费1,338.2元,由哪方承担?原告认为其家属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进行针炙治疗时已告知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款收据,未提供医院的处方单及正式发票,对该费用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到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到上饶九针堂中医门诊部进行针炙治疗,原告提供的系购药清单及收款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进行针炙治疗时告知了被告家属,该事实客观存在,且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药费及针灸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0,000元。4、对于原告在铅山永平陈建明诊所的医药费收款收据金额为4,300元,由哪方承担?原告认为,其为方便治疗到个体诊所治疗,虽然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治疗费合情、合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到个体诊所治疗的票据并非正式票据,该费用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到个体诊所治疗的票据违反关于医药费应提供乡镇以上卫生院的正式发票的规定,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对该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由哪方承担?原告认为,在上海治疗期间从网上预订的酒店,住宿费付给网上信息公司并由其出具住宿费票据,虽不能反映住院的酒店名称和住宿时间,但该费用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票据无付款方名称,并不能反映住宿情况,对该住宿费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家属在网上订购的酒店,出票人系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无法证明酒店名称、住宿时间,付款单位系原告及其家属,无法确定该费用为原告在上海住院期间合理的住宿费金额。但原告在上海市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必然会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9天×189元=3,591元。(三)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护理费由护理期限(定残前)产生的护理费及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产生的护理费两部分组成,则护理费应为定残前的护理费120元/天×230天=27,600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43,200元/年×20年=86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确定了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完全护理依赖应为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应为90元/天×230天=20,700元。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5]5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的通知第5.2款之规定,××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持正常日常生活,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及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处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一般多指残日之前发生。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包括治疗康复期内的护理费和鉴定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情况,原告的智力缺损随着时间会逐渐部分恢复,酌情确定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原告的护理费包括治疗康复期内的护理费106元/天×230天=24,3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和定残后的护理费32,076元/年×8年=256,608元(原告回铅山县武夷山镇居住康复,应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考虑被告周德兴的履行能力,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由被告周德兴每年支付更为合理。如原告至2023年12月9日后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可就护理等级重新鉴定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四)被告杨青青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青青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交给被告周德兴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青青认为,被告杨青青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不会驾驶摩托车,且长期在外,无实际占有、管理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青系被告周德兴的儿媳妇,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周德兴赠送给被告杨青青,登记在被告杨青青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青青在上饶县务工,未在家中。被告周德兴使用肇事摩托车时未告知被告杨青青,则被告周德兴属于无权使用人驾驶肇事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使用人即被告周德兴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杨青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肇事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被告杨青青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10,174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合伙在广东省中山市××镇曹一村承租曹一村乐丰大道一巷二号第二、三、四层经营房屋租赁,有曹一村村民委员会及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中山市××镇曹一村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可适用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1,669.31元/年×10年=116,693元;3、误工费为88元/天×180天=19,260元;4、护理费为106元/天×230天=24,300元和32,076元/年×8年=256,608元;5、营养费为20元/天×203天=4,0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4天+50元/天×19天=5,560元;7、住宿费为3,591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为4,5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1,212元。被告周德兴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德兴承担责任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周德兴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德兴已支付医药费170,3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周德兴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90,912元。被告杨青青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红燕人民币434,304元;二、被告杨青青对上述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周德兴赔偿原告徐红燕定残后的护理费256,608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止,每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徐红燕护理费32,076元;四、驳回原告徐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原告徐红燕负担8,114元,被告周德兴负担8,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志华审 判 员 修 瑜人民陪审员 邱连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