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与郑某丙、郑某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青岛市北华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郑某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作出判决;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郑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均系被继承人郑某A(2001年去世)与袁某A(2011年去世)生育的子女。郑某A与袁某A生前共同拥有坐落于原青岛市大水清沟村290号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因拆迁由袁某A签订了拆迁协议,截至2015年6月已发放拆迁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173576.8元,均被郑某丙领取,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就部分拆迁权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本案遗产已成为事实,理应分割。郑某丙、郑某丁、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拆迁房屋尚未确定,拆迁协议也未完全实现,拆迁后房屋面积、拆迁后将获得的款项均未确定,且上诉人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其中一部分系袁某A生前领取,不应算作遗产。此外,郑某A的遗产也未析明,双方均提交的遗嘱效力也未定,本案涉及的款项与之均有关联,应待确定后再行分割。郑某甲、郑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郑某A与袁某A系夫妻,生前共同拥有坐落于原青岛市大水清沟村290号房屋、二人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郑某某(于2006年去世,生前育有李某甲、李某乙二子女)、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于2001年去世,上述房屋于2007年因拆迁由袁某A签订了拆迁协议,袁某A于2011年去世,青岛市四方区大水清沟片拆迁改造指挥部证明,因上述房屋拆迁发放拆迁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截至2015年6月已达到173576.80元,均被被告郑某丙领取,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共计173576.80元(自2007年12月截至2015年6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173576.8元”系基于青岛市水清沟村290号房产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权益,173576.80元中不仅有临时过渡补助费,还包括了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多项拆迁权益。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拆迁房屋旧房已拆除而新房尚未完成安置,该被拆迁房屋所应产生的全部拆迁权益范围尚不能确定。原告仅就部分拆迁权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待全部拆迁权益落实后依法再行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款项系被继承人房产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部分权益,现该房产拆迁后新房未完成安置,拆迁权益范围尚不明确,本案中涉案继承的财产总价值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仅就部分拆迁权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待全部拆迁权益落实后依法再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某甲、郑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