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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永祥与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祥,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永祥,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金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李大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永祥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永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新证据,可以证明赵永祥构成工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原判决依据的(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已被撤销。赵永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亿房公司提交意见称,赵永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永祥于2012年3月12月入职亿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3年5月31日,亿房公司向赵永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赵永祥“自2013年4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了与赵永祥的劳动合同。赵永祥申请再审认为亿房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3月至6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48.72元,原审判决已对其该项诉请予以了支持。赵永祥又认为亿房公司应为其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判决对赵永祥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赵永祥申请再审认为亿房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的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的规定,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是累计计算,亿房公司已为赵永祥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赵永祥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确定。赵永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不满一年且亿房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亿房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失业保险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赵永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并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2016)鄂01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及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鄂01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字第(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赵永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6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永祥受伤为工伤。因本案审理的系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失业保险金的给付问题,赵永祥是否构成工伤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故赵永祥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于赵永祥构成工伤亿房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支付赔偿金等,赵永祥已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永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