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然后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5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5300元;2、两被告赔偿相同型号的铲车一台(价值68000元),坠毁铲车归原告所有;3、两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5200元;4、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铲车(书名装载机)在永吉高速17标段项目部工作。合同期内,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11月7日,原告铲车停在工作场地,在无人驾驶状态下,且有被告吴某某管理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滑落坠毁。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建立铲车驾驶员管理等制度,存在管理失职,故提出上述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十组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铲车坠损原因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违反操作规章及铲车自身因素造成的,被告吴某某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实际已付租金57300元,尚欠48721元,另外,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坠毁的铲车坠坎系司机违章操作引起,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付租金及存在管理失职的违约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原告也未按月催收租金,租赁期间有驾驶员从被告吴某某支取工资的情况,二被告对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对欠付租金没有确认。铲车于2015年11月7日损毁后,原告又调派了另一台铲车工作,双方此后未就租金进行结算,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主持双方结算,最终才确认应付租金为75300元,故原告以两被告未付租金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管理失职,被告吴某某认为是驾驶员没有驾驶资质、违反操作规程及铲车自身因素造成的,自已没有过错,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存在管理失职,涉及到对管理的理解,应从合同的词句、目的、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确定真实意思。本案中,铲车驾驶员系原告聘请,根据对铲车出租行业的了解,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承租方一旦违约,将出租铲车处理后失踪将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风险,所谓管理仅指驾驶员服从承租方对工作的安排,除此以外,车辆的修理、停放等均由司机自行负责。通行的土石方机械操作规程是要求作业后,铲车须停放在安全场地。驾驶员舒振海在作业后将铲车停放于施工场地斜坡顶上位置,不属安全场地,应当认定驾驶员存在操作失误。由于铲车自行滑落坠毁是发生在作业后停放期间,不属于被告吴某某管理范围,故不应认定被告吴某某存在管理失职,也不存在管理失职的违约行为。根据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铲车租赁给被告吴某某,在永吉高速工地从事物资搬运等保障工作,合同内容为:1、租金,不含税月租金为12000元,招按月付租金,2、驾驶员安排,驾驶员由原告聘请,并支付工资,食宿由被告吴某某安排,负责管理驾驶员和铲车。3、违约责任,双方共同遵守合同,否则承担1万元违约金。4、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到工程完工。5、特别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通过手写约定,如因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被告吴某某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了舒某某为铲车驾驶员。租赁期间,舒振海于铲车坠毁前,在被告吴某某处借支了57800元。2015年11月7日,舒某某在作业后将铲车停放于施工场地斜坡顶上位置。不久,铲车发生下滑,沿路下滑约100米时翻下坎,掉入另一施工平地,造成车辆毁损,现铲车已由原告拉走。因铲车毁损,原告此后又调派了另一铲车,2016年1月17日,租赁期结束,双方未就租金进行结算。另查明,坠毁铲车系原告花108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原告申请追加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的事实承包方,是实际民事责任承担者,该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按通行的土石方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铲车作业后,应停放在安全场地。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三点:一、两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75300元。双方对租金金额在诉讼前没有进行确认,在诉讼中才确认清楚,两被告对确认后的租金7530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1万元问题。由于原告未按月催取租金,且在铲车滑落坠毁后,原告又调取了另外一台铲车工作,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应以两被告未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另外,本院认定二被告不存在管理失职,故不存在因管理失职承担违约金的行为,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违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铲车并支付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同理,由于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两被告在租金结算后应及时支付租金753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相作证,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龙某某租金人民币75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吴某某和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83元,原告龙某某承担1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审 判 员 梁 果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