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恢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成桂菊与谢红姣、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恢30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桂菊,谢红姣,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恢309号申请执行人:成桂菊,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毕泳全,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谢红姣,住湖南省益阳赫山区。被执行人:黎飞,住湖南省益阳赫山区。申请执行人成桂菊与被执行人谢红姣、黎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红姣、黎飞应80056.86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谢红姣、黎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恢3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彭志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承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