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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志芳与何玉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芳,何玉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毕志芳。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荔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志芳诉被告何玉柱、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何玉柱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志芳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何玉柱持C1驾驶证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津世纪城向张湾镇园林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襄阳东站路段时与原告毕志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毕志芳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志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2016.60元,期间被告何玉柱支付21908.60元。2015年5月7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10级。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2366.40元(30天×78.8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78.40元,被告何玉柱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玉柱承担。被告何玉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医疗费21908.60元和护理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玉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对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毕志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门诊票据、每日清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的合法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月,加强营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后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玉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护理、营养不属于鉴定范围,应以医嘱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庭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因伤者伤情尚未完全稳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为宜,暂不受理。本院结合该意见,认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暂不处理。证据二、襄樊市良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因伤误工停发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玉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年检状况为空白,不能证明公司的合法存在及正常运营;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证明中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工资表应提供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数额,工资收入状况不平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5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发票5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何玉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票据,据以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1908.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聘请了全程护工,费用为每天1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每天具体花费多少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玉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被告何玉柱持C1驾驶证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津世纪城向张湾镇园林路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襄阳东站路段时与原告毕志芳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毕志芳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志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1908.60元(由被告何玉柱支付)。被告何玉柱除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何玉柱请护工护理。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能引起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有后遗左掌指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3.休息2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108元。2015年5月7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的伤残程度属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之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9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因伤者伤情尚未完全稳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为宜,暂不受理。另查明,事故车辆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毕志芳系襄阳市良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柱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毕志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玉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志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玉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对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对其中600元(20元×3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200元,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2000元,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前几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2月合计为90日,本院对其中9000元(3000元÷30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因伤者伤情尚未完全稳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为宜,暂不受理。本院结合该意见,认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处理。原告诉请护理费2366.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何玉柱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可由被告何玉柱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90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8元。被告何玉柱已垫付医疗费21908.6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何玉柱可就该部分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玉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志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08元;二、驳回原告毕志芳对被告何玉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毕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何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雨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