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单天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天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天虹,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晶晶,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天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天虹及其辩护人万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单天虹因婚恋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在滨海新区崇安里小区南门外发生口角,后其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天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单天虹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女友关系暧昧,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单天虹因发现其女友与被害人张某关系暧昧,遂将张某约到滨海新区崇安里小区南门处,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单天虹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左胸部捅伤,致张某左胸前壁贯通伤(2cm),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破裂的后果,后张某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单天虹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持刀伤害张某的事实。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单天虹支付了医药费23000元,后其家属又代其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得到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单天虹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天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天虹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天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天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