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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易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易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41号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160851935。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开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被告易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开成支付原告货款385,9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开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易开成因塑料二厂龙祥阁施工项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管件、管材等塑胶产品及其附属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需的产品全部交给了被告,并经被告签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385,928.10元,但被告至今认为支付给原告。故,随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易开成辩称,对于原告方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与原告对账亦是其确认的,但原告前期不是与其直接签订的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商品单价是市场价,单价可能存在浮动或者水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开成提出其前期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购销结算单、付款明细及往来询证函,均有被告易开成签字确认,且被告易开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易开成对其欠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85,928.10元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易开成尚欠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85,928.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易开成支付原告货款385,928.10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易开成对商品单价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易开成对所欠货款了385,928.1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告易开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易开成支付原告货款385,928.1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85,9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计3544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易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