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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晓君、毛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3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霞,女,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黎晓君。被告:毛云英。被告:蒋勉英。被告: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云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晓君、毛云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156772.62元(其中本金143153.67元,利息13618.95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3.被告黎晓君、毛云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54.77元;4.被告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晓君、毛云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晓君(借款人)及被告毛云英(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采购日用品;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由于还款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末尾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黎晓君发放了贷款180000元,但被告黎晓君、毛云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153.67元,利息13618.95元(含罚息)。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5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黎晓君、毛云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晓君、毛云英归还借款本金143153.67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3618.9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554.7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君、毛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3153.67元;二、被告黎晓君、毛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含罚息)13618.9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黎晓君、毛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54.77元;四、被告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87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057元,由被告黎晓君、毛云英、蒋勉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