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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爱青与方谦创、廖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青,方谦创,廖美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554号原告:杨爱青。委托代理人:王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谦创。被告:廖美宗,系被告方谦创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青与被告方谦创、廖美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方谦创、廖美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青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方谦创借到原告8万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方谦创又分两次共借到原告8万元,每次均为4万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就前述借款统一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爱青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1日。”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方谦创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拖欠2015年1月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方谦创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廖美宗与被告方谦创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宗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方谦创、廖美宗共同偿还原告杨爱青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杨爱青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1月起计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5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杨爱青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借到原告16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经证人李某介绍把16万元款项借给被告方谦创,被告方谦创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给证人李某,然后由证人李某把利息再转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名下卡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拟证实证人李某将部分借款利息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方谦创、廖美宗共同答辩称:被告方谦创确实借到原告本金16万元。因借条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被告方谦创用于开办公司经营,借款时未经过被告廖美宗的同意,被告廖美宗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生产,该借款应属被告方谦创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美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方谦创、廖美宗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方谦创按月利2%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本案借款是否属被告方谦创、廖美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宗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仅有4800元属证人李某转给原告,基于证人李某与原告属朋友关系,该款项属两人之间的经济来往,不能证实证人李某收到被告方谦创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再把借款利息转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词,证人李某与原告属多年的朋友,关系较为密切,证词可信度较低,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词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期内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说明了证人李某将一笔4800元的款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即使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证词来看,也不排除该款项属原告与证人李某之间的经济来往,难以认定存在证人李某收到被告方谦创支付的借款利息后再将借款利息转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方谦创借到原告8万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方谦创又分两次共借到原告8万元,每次均为4万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方谦创就前述借款统一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杨爱青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方谦创未依约还款,原告在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方谦创借到其16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方谦创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谦创借到原告16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谦创借到款项后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按月息3%支付借期利息的口头约定,但被告方谦创予以否认,且原告所举的举证难以证实双方存在这一口头约定,因此,在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谦创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方谦创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方谦创未就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方谦创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应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原则上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作出书面约定,那么被告方谦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依据进行区分认定。被告廖美宗辩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任何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廖美宗自行承担。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宗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因被告方谦创未依约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美宗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谦创、廖美宗共同偿还原告杨爱青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8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爱青负担459元,被告方谦创、廖美宗共同负担182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阳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