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许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许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031号原告李建忠。被告许玉喜。原告李建忠诉被告许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忠,被告许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忠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许玉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付明生作担保。借款后,被告许玉喜及担保人付明生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玉喜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付明生,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许玉喜承担还款责任不合情理。据付明生儿子陈述付明生已支付13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许玉喜向原告李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付明生作担保。借贷时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为36%,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5年9月9日,被告许玉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款6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剩余款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玉喜向原告李建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被告许玉喜向原告李建忠借款,付明生作担保,原告李建忠选择对被告许玉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玉喜辩称涉案借款已还款13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建忠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许玉喜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许玉喜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许玉喜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许玉喜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许玉喜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玉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