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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和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平,无业。2005年11月因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足道馆西侧空地上,采用某某手段,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7.5元)。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动三轮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720元)。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口东南角的空地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据等书证,证人朱某、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时某、侯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和平的前科、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和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