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曾庆华、吴兆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华,吴兆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6执375号申请执行人曾庆华,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吴兆本,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申请执行人曾庆华与吴兆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0171.72元,支付诉讼费、鉴定费1692元,本案执行费378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迄今未执行标的为支付赔偿款30171.72元,支付诉讼费、鉴定费1692元,本案执行费378元,经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刘 健助理审判员 曾志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