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振雅与王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雅,王旭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90号原告肖振雅,住址尚义县。委托代理人任尚鹏,男,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海,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王瑞(系被告父亲),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振雅与被告王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振雅诉称,2016年1月19日11时40分,王旭海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BJL5**,车辆所有人为肖登田),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镇新庙大桥附近路段时,轿车驶出路面撞向右侧山坡,造成驾驶人王旭海、乘车人肖振雅受伤,东风牌轿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振雅无责任。本次事故中,肖登田的车辆被撞报废,肖振雅严重受伤,全身多处骨折,被告王旭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旭海支付原告肖振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万元。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97977.96元。被告王旭海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我不应该是赔偿主体,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爆胎的自身风险和公路安全保障部门承担责任。我是接受原告指示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及公路存在隐患,导致我和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是肖登田,但由其女儿本案原告肖振雅实际使用管理。2016年1月19日上午我到尚义县广播局为单位办事,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事故车辆去张家口办事,还多次电话催促我。后来我办完事将车放到南壕堑镇十三号村边空地,按照原告要求开着这辆事故车辆去张家口市。当车行驶至尚义县小蒜沟镇新庙境内路段时,路两面有积雪,中间有大坑,加之原告车辆前轮轮胎爆裂等原因,导致车辆失控撞到了路边山坡。当时我被甩出车外昏迷,被路人将我送到小蒜沟医院,因伤重又送到张家口市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由我父亲等人送到张家口市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我是原告催促并为她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这些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爆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公路中间有大坑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和公路管理部门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我在完成原告指示任务过程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肖振雅驾驶车牌号为晋BJL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尚义县南壕堑镇十三号村附近时,改由被告王旭海驾驶行至尚义县小蒜沟镇新庙大桥附近路段时,轿车驶出路面撞向右侧山坡,造成驾驶人王旭海、乘车人肖振雅受伤,东风牌轿车全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振雅无责任。原告肖振雅伤后在尚义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330.60元,当天转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诊治14天,医疗费20455.3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90元。大同市矿区郭全梅诊所门诊收费2250元。2016年8月11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肖振雅伤情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8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原告肖振雅系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义县支行职工,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工作生活。原告肖振雅受伤后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尚义县医院3330.60元、张家口市251医院20455.3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90元,医疗费合计23875.96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大同市矿区郭全梅诊所门诊收费225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药费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9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合理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120元,被告对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6、鉴定费200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尚义县城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振雅的损失共计94307.9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海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振雅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庭审中诉称是被告开车中途拦停自己汽车并强迫自己到副驾驶,被告驾驶汽车高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辩称其是在应原告的要求驾驶原告汽车帮其办事途中发生事故,综合本案情况,当天上午原告两次给被告打电话,而且被告是后来中途与原告会面并驾驶原告的汽车,被告的辩称较为合理。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海赔偿原告肖振雅各项损失94307.96元的50%,计47153.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肖振雅负担225元,被告王旭海负担225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