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黎明与何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黎明,何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812号原告:石黎明。被告:何瑾。原告石黎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息3分计,产生纠纷由出借方法院管辖,并由被告承担代理费,诉讼费等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9325元(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42500元*2%*34.5个月=293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2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何瑾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石黎明借款425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每月付5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月息3分。如逾期何瑾从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12月底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并在借条上注明“其中余在2014年4月底还清”。被告在借款方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陈永晟、钱国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25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黎明借款42500元;二、被告何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黎明利息29325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2500元,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何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