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722-4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众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山庄沁春园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709306332(1-1)。法定代表人:覃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众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722-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2016)皖1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为便于案件执行,申请人滁州众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万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滁州众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万元的冻结(开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银行账号:49×××93)。案件申请费197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