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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秀腾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腾,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967号原告洪秀腾,女,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代表人洪文足,小组长。原告洪秀腾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市头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头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腾诉称,其系被告市头四组居民,自出生起在市头四组处生活,并在市头四组处分得承包地。1991年9月30日,洪秀腾与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陈清亮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市头四组处。因国家建设需要,市头四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市头四组获得相应的补偿款,2010年后,市头四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马头山高压电塔用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了相应补偿款。2015年12月,市头四组就马头山高压电塔征地项目制定了《市头四组公地款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2012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户籍在本组的人口每人分配人民币11500元(币种下同)。2016年1月,市头四组按11500元的标准向每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市头四组拒绝分配给洪秀腾该笔征地补偿款。洪秀腾认为,其自出生起就是市头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市头四组征地补偿款的方案,洪秀腾有权参与分配,应当分得115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洪秀腾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头四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秀腾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市头四组,1991年9月30日洪秀腾与翔安区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陈清亮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市头四组处。翔安区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洪秀腾在该社区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马头山高压电厂项目需要市头四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市头四组制定公地款分配方案,规定:“一、这次公地款分配按照2012年10月31日前(含当日)户籍在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配11500元。二、这次不纳入工地款分配的对象是:……2、截止日期前嫁出(以举行婚礼或办理结婚证为准)但户口未迁出(包括原城乡通婚);……”。2016年1月市头四组依据上述方案向小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洪秀腾发放。洪秀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洪秀腾提供的市头四组公地款分配方案、居民户口簿、结婚证、马巷镇友民社区居委会证明、马巷镇市头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因被告市头四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洪秀腾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洪秀腾自出生后便落户在被告市头四组,其原始取得市头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洪秀腾在1991年9月30日洪秀腾与翔安区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陈清亮登记结婚,但其婚后户籍并未迁出市头四组,翔安区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洪秀腾在该社区未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且没有证据证明洪秀腾具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洪秀腾仍是市头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按照分配方案,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每人分配11500元,故洪秀腾主张市头四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1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头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秀腾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3.8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