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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邱峰与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峰,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607号原告邱峰,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峰与被告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峰、被告海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子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峰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门、踢脚线等,货款总计人民币97,02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41,000元始终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复合地板销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额及原告已按约履行的事实;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且被告确认尚欠的货款并承诺支付的事实。被告海艳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地板等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但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尚需一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海艳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交通银行回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海艳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复合地板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地板、复合踢脚线、门及万能扣,货款总计97,02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剩余货款41,000元尽快结清。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1、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2016年5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予以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然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峰货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2.50元,由原告邱峰负担人民币200.50元,由被告上海海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