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海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雄,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桥头镇经营雄兴电器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雄及其辩护人陈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郑某承租东莞市桥头镇桥东路北五街(1号楼)经营月亮湾饮水店,被告人黄海雄刚向业主收购了该栋楼。2016年5月3日12时许,黄海雄去到上述地点与郑某商谈收回房屋等事项。期间,二人因为楼上出租房内的铁架床折价以及缴纳水电费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推扯打斗起来。过程中,黄海雄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90厘米的木棒击打郑某头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钟某1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海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黄海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海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等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78166.23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雄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海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仅是因出租房内的铁架床折价以及缴纳水电费等问题谈不拢而欲抢回钥匙,其行为并未对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的不法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海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