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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1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育有一子杨阳阳,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消失,致使原告对夫妻感情产生绝望,为此,诉讼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都是生活琐事导致,没有大矛盾,被告消失是因为要出门打工缴纳房子月供。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8日育有一子杨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日,本院以(2016)莲民初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共同财产。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生活虽有矛盾、误会,但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原因,原告诉讼法院后,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且育有一子,本应和睦相处,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望两人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相互珍惜这段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房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