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金彪与唐龙、张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彪,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678号原告:张金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龙。被告:张璇。被告:张世奎。被告:刘敏。被告:张始磊。被告:张敏。原告张金彪与被告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龙、张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1日,被告唐龙、张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对借款支付的方式、期限及利息、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仍有60000元未予偿还,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金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龙、张璇从张金彪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张金彪应于2012年4月11日将本笔借款120000元转账至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唐龙、张璇应在3年内平均分6期还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20000元;该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期间无利息,借款人应按时偿清本金,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每笔还款逾期超过30天,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未还的全部借款(包括未到期的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对被告唐龙、张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本次借款仅用于被告唐龙、张璇购买房屋的借款,由张金彪直接将上述款项汇至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张金彪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款项转至山东恒天阳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依约返还2013年10月11日之前本金60000元,之后本金未返还。张金彪主张本案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金彪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足额向原告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2013年10月11日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2014年4月11日之后未依约返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依约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被告唐龙、张璇从原告张金彪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张金彪要求唐龙、张璇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金彪要求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张璇返还原告张金彪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对被告唐龙、张璇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龙、张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共计2886元,由被告唐龙、张璇、张世奎、刘敏、张始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