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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曲靖市沾益区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某。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区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兄弟关系且素有积怨。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因相邻纠纷在李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撕扯,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棒、砖块殴打李某并致李某脑挫伤达轻伤一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人系同村人,且是邻居。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把我家的厕所损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遂用砖头打伤我,伤后我被送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底面脑挫裂伤并灶状血肿;2.右侧枕骨、后脑凹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松驰。我的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现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4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7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329.85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李某把我的厕所毁掉,来我家门口闹,还要用砍刀砍我,我一时激动才打他,他自己用头撞了一下玻璃。我错了,李某的损失我原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兄弟关系且素有积怨。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因相邻纠纷在李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撕扯,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棒、砖块殴打李某并致李全脑挫伤达轻伤一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被送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底面脑挫裂伤并灶状血肿;2.右侧枕骨、后颅凹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手第4指伸指肌腱松驰。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3476.8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费用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后到医院治疗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开支鉴定费的情况,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476.85元、护理费1880元、误工费1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26.65元。鉴于被告人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326.65元的60%,即12795.99元。上述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丁恒江人民陪审员  杨三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