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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银泉与朱显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泉,朱显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74号原告:胡银泉。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显高。原告胡银泉与被告朱显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银泉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银泉起诉称:原、被告因工程施工作业认识。2015年5月8日起,被告因西溪镇西坞村岩石开采工程的施工需要,将开采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机作业报酬以每小时220的工价计算,钻机作业报酬以每小时260元计算。原告方实际发生作业时间(工程款),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现施工作业结束,至今,被告只支付过工程款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98125元。经催讨,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朱显高支付原告胡银泉挖机操作工程款98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朱显高支付原告挖机操作工程款71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显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银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出库单原件51张、收款收据1张、入库单7张,欲证明自2015年5月起,原告胡银泉为被告朱显高从事挖机、钻机工作,被告朱显高尚欠原告胡银泉工程款71325元的事实。被告朱显高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朱显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起,被告朱显高因西溪镇西坞村岩石开采工程的施工需要,将开采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胡银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中型、大型挖机作业报酬分别以每小时150元、220元的工价计算,中型、大型钻机作业报酬分别以每小时180元、260元计算。原告实际发生作业时间及单价,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现施工作业结束,至今,被告朱显高只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尚欠原告胡银泉施工工程款71325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显高尚欠原告胡银泉挖机工程款713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显高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胡银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显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显高支付原告胡银泉工程款713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显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254元,应收取15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84元,由被告朱显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