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3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兴。委托代理人:高玮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敏,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阿福。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原告按090014110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45万元及该笔贷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对虞证登字第192730号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1月3日,并要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同意为主债务人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茂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17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主债务人红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茂公司向原告借款6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红茂公司发放了贷款,并由红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时认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红茂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主债务人红茂公司发放贷款,主债务人红茂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为红茂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虽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尚未届满,但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就其在0900141103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对主债务人绍兴市红茂织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64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对虞证登字第192730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余额1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