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76号原告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中街甲一号朝来科技产业园13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孙浩,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5075号关于第15451646号“到家美食会DAOJIA.COM.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5451646号“到家美食会DAOJIA.COM.C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天然具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用于指定的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项目的内容等特点。三、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451646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3;3906;3910-3911群组):邮购货物的递送;观光旅游;礼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商品打包;运输;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仓库出租。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主要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关键在于确定诉争商标系直接描述性标志还是暗示性的标志。如果诉争商标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则其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如果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则其虽然显著性相对较弱,但仍属于具有显著性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均具有描述作用,因此,上述两类标志的区别并不在于相关公众是否可以根据该标志理解出相应含义,而在于其是否采用了常规表达方式。通常情况下,如果该标志系对某一含义的“常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否则,则可认定其属于暗示性标志。对于某一含义,如果相关公众或同业经营者针对该含义会给出各不相同的表达,则可以认定其并非常规表达,属于暗示性标志。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为汉字“到家美食会”及网址“DAOJIA.COM.CN”组成。指定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虽可以理解出该商标的含义,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对该含义的常规表述方式,不同人对该含义会有不同的表达方式,故诉争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5075号关于第15451646号“到家美食会DAOJIA.COM.C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时尚人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5451646号“到家美食会DAOJIA.COM.CN”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