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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宝兰等诉陈宝荣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张×,陈×2,陈×3,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508号原告:陈×1,女,1946年出生。原告:张×,男,1968年出生。被告:陈×2,女,1952年出生。被告:陈×3,女,1955年出生。被告:刘×,男,1984年出生。原告陈×1、张×与被告陈×2、陈×3、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张×与被告陈×2、陈×3、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由张×继承,归其所有,三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和杨××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陈×1、陈×4、陈×2、陈×3、陈×5五人。陈×4于1966年死亡,未婚,无子女。陈×5于1985年死亡,育有一子刘×。陈××于2001年死亡,杨××于2016年死亡,留有遗嘱,表明该房屋由张×继承。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2辩称:家庭关系、死亡时间均认可。我母亲说过这个房屋给张×。但是我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遗嘱我没有见过,问我母亲,她说没有。房屋应给我应得那份,我已经收到20万的房钱。被告陈×3、刘×辩称:遗嘱真实性认可,同意房屋归张×所有,不要求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1、张×提交遗嘱一份,陈×3、刘×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陈×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经释明,陈×2对该遗嘱不申请笔迹鉴定。陈×2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其认可母亲说过将房屋给张×一事,于遗嘱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此外,陈×1、张×提交陈×2书写材料一份,载明陈×2收到二十万元整,放弃房屋继承权。对于该证据,陈×3、刘×均认可,陈×2表示该材料是其所书,并收到二十万。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为陈××、杨××夫妻共同财产。陈××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关于房屋应有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陈×1、陈×2、陈×3、陈×5继承。陈×5先于陈书元死亡,其份额由其子刘×代位继承。杨××所占有房屋份额,根据遗嘱,应有张×继承。现陈×1、陈×3、刘×均同意房屋由张×继承,不要求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陈×2书写材料,表示要二十万元整,放弃房屋继承权,并于当日收到二十万整,视为双方关于房屋的继承协议约定并履行。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由张×继承,归张×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房屋由原告张×继承,归张×所有,原告陈×1、被告陈×2、陈×3、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负担。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陈×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耀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