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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彭书智、李秀芹等与张顺义、贺丽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书智,李秀芹,张顺义,贺丽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书智,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芹,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义,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贺丽萍,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书智、李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张顺义、原审被告贺丽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书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上诉人李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张顺义,原审被告贺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书智、李秀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988年11月25日,彭书智与张顺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顺义将其位于和庄镇人民路南商业小区渔公一街的房屋卖与彭书智。协议签订时彭书智、李秀芹、贺丽萍、张顺义均在场,彭书智先后向张顺义、贺丽萍交付了全部82000元的房款。随即,张顺义、贺丽萍将房屋交付于彭书智、李秀芹,并将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手续交付,彭书智、李秀芹一直使用至今。2015年彭书智、李秀芹要求张顺义、贺丽萍履行过户手续,但张顺义、贺丽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经向房管局查询得知,2008年,张顺义、贺丽萍同其子张博串通,将房产证挂失补办,并将房屋赠与张博。故此,彭书智、李秀芹依法起诉,确认彭书智、李秀芹同张顺义、贺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随后,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为张博办理的房产证。郑州中院依照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对行政诉讼的审理,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张博如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法院民事审判庭依法确认。张顺义答辩称:彭书智、李秀芹称我与前妻一起与其签订协议,不是事实,我前妻对此事根本不知情。我与儿子也未恶意串通进行公证。我借彭书智的钱,就让我将房子做抵押,给他打了三间房子的条。我的房子一共是六间,抵押的时候抵押了三间。李秀芹答辩称:一、从一审提交的“证明”来看,交易行为发生在彭书智与张顺义之间,李秀芹与贺丽萍并非交易行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二人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张博受让涉案房屋,且在房管部门登记,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关于张博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非彭书智、李秀芹的一审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张顺义出具的“证明”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要件。以该“证明”作为协议要求确认有效,违背《合同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六间。张顺义出具的“证明”上陈述将“房屋三间卖与彭书智”,并非整体房屋卖与彭书智。四、张顺义将房屋卖给彭书智,未经共有人贺丽萍同意,侵犯了贺丽萍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彭书智、李秀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书智、李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彭书智与张顺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张顺义、贺丽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于彭书智购买后经新郑市公证处公证由张顺义、贺丽萍赠与给其子,并已登记至张博名下,且彭书智、李秀芹已提起行政诉讼,可待相关部门做出决定后,再行处理。故彭书智、李秀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书智、李秀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1998年11月25日张顺义向彭书智出具的“证明”显示张顺义与彭书智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范的内容,至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彭书智所述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张顺义所述的借款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进一步查明,故对彭书智、李秀琴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