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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良诉被告董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董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77号原告:张永良,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铁岭县。被告:董海英,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原告张永良诉被告董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供应矿渣,每吨40元,供货1万吨,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万元。原告开始从被告处拉矿渣至2012年末,共拉31万元矿渣,后被告无货供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货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2010年矿渣余款9万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7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供应1万吨矿渣,每吨40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预付40万元矿渣款后,被告按约定供应矿渣,后被告无货供应,2015年4月15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9万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7万元的预付货款。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偿还预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永良预付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董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