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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姜金姣与毛顺太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姣,毛顺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001号原告:姜金姣,女,193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妹凤,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恭祥,男,1957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毛顺太,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原告姜金姣与被告毛顺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妹凤、毛恭祥、被告毛顺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停止建房并拆除西北面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已建砖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同村村民及邻居关系。201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书。后被告未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合法审批就开始建房,并且建房时没有按协议约定施工,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一条“甲方在拆建房屋时,西北面按老屋墙脚向南退50公分开始做新屋墙脚……双方墙脚与墙脚相距95公分距离”的约定并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相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施工及改正,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要求村、镇干部处理未果,村镇二级领导要求起诉到法院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周边邻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毛顺太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房屋拆建相邻界址协议书属实,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的“双方墙脚与墙脚相距95公分距离”中的墙脚是指地表以上的墙体,并不是原告说的地表以下的墙基。如果按被告解释,协议是有效,反之按原告理释,则协议无效。被告在建房屋的西北面墙体已向南退了50公分,与原告老层东南面墙体间距已留出95公分,并未违反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并拆除西北面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已建砖墙,被告是不同意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姜金姣与被告毛顺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相邻照片(原告于2016年5、6月份拍摄)二张,证明被告新建房屋的墙脚(按原告解释是指地表以下的墙基)与原告房屋墙体的距离没有达到95公分,违反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对协议书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协议书的墙脚应按前述答辩解释,照片不是当前现状所拍摄,原告拍摄时,被告所砌西北面墙体与原告东南墙体间距是没有留出95公分,但经被告修改以后,现在已留出95公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第一条“双方墙脚与墙脚相距95公分距离”的墙脚是指地表以下的地基,被告则认为是地表以上的墙体。本院认为,按农村建房习惯和通常理解,墙脚是指地表以上墙体的下部,并不是指地表以下的地基。地基是在地表以下隐蔽部位,在没有特别写明的情况下,不可能以地基的间距作为衡量房屋之间的距离。故原告的解释和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的房屋西南向,被告的房屋东南向,原告房屋的东南面墙体与被告拆建前房屋的西北面墙体相距45公分。2016年3月6日,因被告要拆旧建新,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拆建房屋事宜达成协议:“一、甲方(指被告毛顺太)在拆建房屋时,但靠西北面按老墙脚向南退50公分开始做新屋墙脚,因双文原有的屋弄相距45公分,那么双方墙脚与墙脚相距95公分距离。甲方新屋天沟挑出40公分,靠近乙方(指原告姜金姣)大门路(甲方屋边)不能做化粪池,甲方在建房施工中,如有损失乙方房屋之处时,甲方必须负责修复。甲方建屋靠西南面做墙脚与乙方房屋墙脚保持相平……”之后,被告开始拆旧建新。2016年7月,原告以被告所砌西北面墙体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东南面墙体间距留出95公分,遂提起本案的诉讼。2016年8月22日,承办人员经到实地勘查丈量,原告房屋东南面墙体与被告在建房屋西北面墙体的间距达到95公分以上。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为拆建房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拆建房屋作出要求和限制,明确被告新建房屋的西北面墙体与原告房屋的东南面墙体相距95公分等。该协议符合相邻方应遵循的法律精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下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建房屋的西北面墙体与原告房屋东南面墙体之间的距离已达到95公分,并未违背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对原告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构成实际影响,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原告相邻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建房并拆除西北面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已建砖墙,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属违章,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姜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王霞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