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533号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法定代表人:张雷,公司经理。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康达公司)与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金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金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康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起向被告六安金霞公司供应叉车弹簧等零部件,双方一直以传真往来确认供货品种、数量及价格,原告开具发票到被告处入账,票到后被告付款,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六安金霞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8001.9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001.94元。被告六安金霞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六安金霞公司供应叉车弹簧等零部件,双方一直以传真往来确认供货品种、数量及价格。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六安金霞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88001.94元,被告在往来账户对账函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被告叉车弹簧等零部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188001.94元货款,由被告加盖印章的往来账户对账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不付是错误的,应予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8800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3550元由被告六安金霞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