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孟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孟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刘桂兰,女,56岁,汉族,市民。被告:孟丽敏,女,55岁,汉族,市民。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孟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丽敏于2014年9月30日向于鹏飞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当日借款人为于鹏飞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于鹏飞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后于鹏飞又找原告索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替被告归还了该欠款。欠款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9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200元*2*3个月)1200元。被告孟丽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于鹏飞处借款9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于鹏飞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替被告偿还了于鹏飞借款90000元。垫付后,原告就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于鹏飞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按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丽敏偿还原告刘桂兰为其偿还的欠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