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中贵诉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中贵,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87号原告:苟中贵,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法定代表人:向宇。被告:向宇,男,生于1972年10月,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原告苟中贵与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元公司)、向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中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中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义兴元房产公司、向宇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原告位于曾口镇中街2号的房屋还房于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248.02平方米,门市71.5平方米,还房三套,还门市二个,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定期腾空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既不按期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也不按期履行还房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现跟约定被告的还房时间已过一年之久,被告承建的还房仅砌码了部分堡坎外,根本未动工修建,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宇、义兴元房产公司以拆迁人身份与原告苟中贵以被拆迁人身份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房屋属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248.02平方米(其中拆除乙方原旧房屋门市2个,共71.5平方米),旧房占地总面积176.52平方米;旧房拆除后,甲方按规划在新建的商住楼小区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赔偿营业门市总计两个,面积共计90平方米;甲方同意还给乙方的住房三套;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自乙方交出旧方钥匙之日起三年之内;旧房拆除后,乙方自找房源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为三年,从乙方腾空旧房,交出钥匙之日起,过渡费用及搬家费,由甲方支付乙方每年过渡费为壹万元人民币;乙方约定在2012年5月22日前腾空旧房交出钥匙。同时查明,被告义兴元公司在原告苟中贵腾空房屋后,已将原告的旧房进行拆除,在进行了部分挖桩和砌码堡坎后,于2015年5月停工至今。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向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同”。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房的义务。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建修的房屋除砌码了堡坎及部分挖桩外,其他工程均已停工,被告超出双方约定的还房日期已逾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义兴元公司作为甲方在协议中盖章,同时该协议的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此协议所属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义兴元公司”,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应当为被告义兴元公司。向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向宇个人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向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苟中贵与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二、驳回原告苟中贵对被告向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冯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