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华与吴超、吴永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吴超,吴永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姜华,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杰,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吴永琪,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吴超父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华与被告吴超、吴永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位于蓬莱市钟楼西路191号西关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登记在被告吴超名下。后被告吴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吴永琪。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2003年5月28日被告吴永琪出资购买李德昌的回迁房屋,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4年4月29日原告姜华与被告吴超结婚后即居住在该房屋,2009年9月9日该房屋登记确权在被告吴超名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姜华与被告吴超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2月21日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吴超父亲吴永琪名下。同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吴超出具了其与吴超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作废,房屋归孩子吴佳蓓所有的字据。据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主体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田广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