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高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刘刚,高万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85号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桥南农科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8982553D。法定代表人:王喜林,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树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刘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高万霞,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高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高万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丰专用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计39个月,按照月息1%计算),合计208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年催款的经济损失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了一份牡丰专用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未结货款按月息1%计算,合同发生纠纷由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刚、高万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牡丰专用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且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证据二、二被告的户口一份共三页、二被告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万霞应为被告刘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刚、高万霞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化肥买卖合同和欠据上均有被告刘刚的签名,户口和结婚证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并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穆棱市八面通壮苗农资商店。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刘刚为买受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化肥的名称、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及期限、包装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交(提)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的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1%计息;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结算期限处体现2013年被人为修改过,原告称此处是被告刘刚进行的修改。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八面通壮苗农资商店、刘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上款系今欠黑龙江省农科院牡丹江分院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50000元正,从2013年3月22日至全部还款日期结止,在此期间按月息1分计息。”原告自认欠据体现的还款日期应为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的化肥买卖合同和欠据上均有被告刘刚的签名,且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刚给付利息58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对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按月利率1%计算,而原告出示的化肥买卖合同上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6月30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1%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利息58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刚赔偿原告三年催款的经济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万霞是否应对被告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刚与被告高万霞之间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的规定,被告高万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刚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高万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高万霞对被告刘刚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利息58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计39个月,按照月息1%计算),合计20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三年催款的经济损失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高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共计39个月,按照月息1%计算),合计2085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牡丰专用肥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刘刚、高万霞负担4427元;财产保全费1563元,由被告刘刚、高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谭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