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世秀与杜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世秀,杜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世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艳。再审申请人陈世秀因与被申请人杜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世秀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在场的证人可以证明陈世秀与杜艳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审判决认定杜艳伤情系陈世秀所致缺乏证据证明。陈世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世秀与杜艳因父辈遗留的山地如何分配问题产生分歧。陈世秀在杜艳夫妇对该山地进行平整时发生争执,双方隔着木栅栏相互扔砖块、水泥。事发后警察来到现场进行勘验,对杜艳、陈世秀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当天下午,杜艳因身体多处疼痛来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陈世秀对双方相互扔砖块、水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警察到现场对杜艳、陈世秀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杜艳也于当天下午到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亦证明杜艳受伤的部位和损伤程度,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杜艳身上的伤是杜艳与陈世秀相互扔砖块、水泥的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杜艳受伤系陈世秀所致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陈世秀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没有证人的亲笔签名,只有打印的署名为刘金凤和刘世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另证人明某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即使前述证人的证明有效,也只能证明杜艳与陈世秀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杜艳在与陈世秀相互扔砖块、水泥的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并不矛盾。综上,陈世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世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