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栓友与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栓友,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814号原告:朱栓友。被告:冯晓平。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6号(F3-1/A3轴))。法定代表人:邱吉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栓友与被告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栓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50元,由朱栓友负担。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