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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栓友与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栓友,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814号原告:朱栓友。被告:冯晓平。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6号(F3-1/A3轴))。法定代表人:邱吉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栓友与被告冯晓平、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栓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50元,由朱栓友负担。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