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英久与抚松县松江河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久,抚松县松江河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61号原告:崔英久,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于建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英久与被告抚松县松江河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亮、被告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英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支付停业损失57,600.00元,停业期间货物及物品损失10,000.00元,合计6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崔英久就开始在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的松江河市场二楼西侧南数第七间租赁一个单间经营鞋店,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2014年10月30年,双方又签订了一年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4月初,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突然贴出书面通知,以市场需要改造为由,要求在市场内经营的业主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搬出市场,并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搬回原位置继续经营。2015年4月30日,崔英久和市场的业主就停止了营业,但货物和货架货柜仍放在租赁房屋内。崔英久等业主撤出市场后,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并没有按期完成改造,并在2015年9月末要求崔英久等业主将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出。此后崔英久经常到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去催问什么时候能完成改造,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一直说快了,但未明确完成日期。2016年5月19日崔英久搬回市场时,却发现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已将市场房屋建筑结构进行改造,将二楼全部租给万家旺超市。崔英久也不是回到原来的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而调整到南数第11间房屋,面积也和原来的不相同,崔英久只能重新进行装修并购买货架和货柜。在搬回市场后,崔英久及其他业主提出因改造停业1年零19天,造成停业损失和货物陈旧受损,要求赔偿,但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费用、损失。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与崔英久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违约,有违约方负责。如因政策变动、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市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在补充条款中注明:“若消防勒令改造,本合同改造占用时间,日期顺延”。松江河市场始建于1990年,当年并没有消防要求。2013年9月抚松县消防大队以答辩人“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为由给答辩人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因市场属于公益性企业,不能擅自关停,在政府协调下,答辩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抚松县政府2015年7月3日作出抚政函(2015)78号《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市场分步实施改造建设的批复》、抚松县发改委于2015年7月10日下发了抚发改审批字(2015)82号《关于松江河市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政府的要求于2015年5月1日市场停业整改,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下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限为一年。当时与全体业主约定改造期间合同未到期的可以顺延,也可以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费。崔英久没有主张退还租赁费说明同意顺延租赁期限。直到2016年5月19日市场重新开业。崔英久也如期回到市场继续顺延原租赁合同至2016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答辩人是依据法律、政策对市场进行消防改造,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若消防勒令改造,本合同改造占用时间,日期顺延”。该条款明确了消防改造期间,要无条件迁出,日期顺延。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松江河市场原系国企抚松连营公司所有,2005年进行改制,松江河市场归属于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崔英久自2000年始在松江河市场租赁一个单间经营鞋店。2005年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成立后,崔英久仍然租赁松江河市场的一个单间经营鞋店,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年合同,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租赁合同的备注中约定“若消防勒令改造,本合同改造占用时间,日期顺延”。另查明,2013年6月,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被抚松县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2013年9月30日,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松江河市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未划分防火分区、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责令限期改正。2015年1月,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又被白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于2015年3月提出改造申请,并于2015年4月通知租赁业主市场于2015年5月1日停业整改,改造期间合同未到期的可以顺延,也可以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费。抚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抚政函[2015]78号《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市场分步实施改造建设的批复》,抚松县发改局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7日下发了抚发改审批字[2015]82号《关于松江河市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和抚发改审批字[2015]91号《关于松江河市场改造项目变更的通知》,项目备案中市场改造的建设内容为:项目建成后可新增摊位500个。对市场原有3371平方米一楼、二楼进行消防改造,在原有市场中心占地面积4156.95平方米空地上新建一、二楼楼板共5029平方米,新建深4.5米消防水池322.8平方米。抚松县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6日下发了松江河市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0月,松江河市场改造工程开始施工,改造结束后,松江河市场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2016年5月19日恢复营业,崔英久等绝大多数业主于开业后返回市场继续租赁摊位经营。其中崔英久等几名业主摊位的位置发生了变动。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抚政函[2015]78号《抚松县人民政府关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市场分步实施改造建设的批复》、抚发改审批字[2015]82号《关于松江河市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和抚发改审批字[2015]91号《关于松江河市场改造项目变更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松江河市场在2013年、2015年分别被县、市两级政府确认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期间也被抚松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故松江河市场进行消防设施改造势在必行的,而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于2015年3月提出改造申请,其在抚松县发改局进行施工备案的内容也可以体现松江河市场改造属于消防设施改造。崔英久租赁松江河市场的摊位进行经营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其对于松江河市场存在消防隐患不可能不知情。2014年10月30日,崔英久与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备注条款明确约定了“若消防勒令改造,本合同改造占用时间,日期顺延”,松江河市场服务公司亦按该条款约定履行了消防改造期间租赁合同顺延的义务,故崔英久在本案中主张的停业期间的各项损失,应属于其在签订合同时应预料到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综上,崔英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英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减半收取745.00元,由原告崔英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