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42号原告杜某,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一、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圣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栋祥,现都随被告生活。由我与被告婚前见面少,来往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此经常吵架生气,因吵架于2008年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我非常喜欢原告,离不开对方,为了孩子有一个妈,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希望原告与我共同建设完整的一个家,总之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圣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栋祥,现都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年龄相差不大,容易沟通,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且生育两男孩,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