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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庆燕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杨坤林,郭庆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190号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凤路2-1、2-2、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9290426M。法定代表人蒋思海,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皓男,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坤林,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郭庆燕,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庆燕、杨坤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庆燕、杨坤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斌、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皓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燕、杨坤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附21号3-商铺5;购房款共计93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470000元,剩余460000元向银行按揭。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35000元及各种代收税费39343元后未再付款,也没有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购房款69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庆燕、杨坤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Q-LQSX-2012-3550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0号附21号3-商铺5清水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9.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1.04平方米,总成交额为930000元。二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470000元,另银行按揭贷款46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按银行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应由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按甲方或银行的要求及时到指定地点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签字确认等;如乙方逾期三日……如乙方逾期超过15日未提供齐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或不到银行签字或其他因乙方的原因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房价款,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乙方在甲方发出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房价款通知之日起超过45日乙方仍未付清全款的,而甲方同意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双方同意按合同所列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及方式进行联络(乙方接房后,该房屋地址作为乙方的联系地址),如有变动,应提前七天通知对方。本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方式包括媒体广告、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所有联络(包括书面通知)的收讫确认为:邮寄联络,以签收(乙方通知家人签收视为乙方签收)之时或邮件发出(以邮戳为准)后市内为第三个工作日(市外为第5个工作日)的中午12时为收讫(以先到的时间为准);电话联络以发生之时为收讫;媒体广告、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以发生后第二日的中午12时为收讫。乙方应保证提供的联络地址准确无误,如甲方按约定的联络地址向乙方寄出邮件后,而邮件被退回或者被拒收的,视为该邮件内容已送达给乙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定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的首期款135000元、其他税费(按揭印花税、产权证印花税等)39343元,合计17434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一份,通知二被告在收到该通知3日内到原告签约中心缴清首付欠款235000元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邮寄催签按揭通知一份,通知二被告收到该通知3日内到金科地产签约中心或按揭银行签订按揭合同,并完善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逾期原告就按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按揭款4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邮寄关于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通知一份,通知因二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按揭,故要求二被告在通知发出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按揭款46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商铺所在楼栋的预售许可证。2014年7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商铺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签订按揭手续,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通知、EMS跟踪查询单、快递单、渝国土房管(2012)预字第(891)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沙建竣备字[2014]07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470000元,但至起诉时,首付款尚有235000元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首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按揭部分房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通知因二被告未办理按揭手续,要求其在通知发出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按揭款460000元,结合合同及协议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首付款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付款部分违约金应于实际支付应付首付款之日起30内向原告支付,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亦不成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揭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显示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应付款即460000元每日万分之伍计算至付清为止,结合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燕、杨坤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庆燕、杨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房价款235000元。二、由被告郭庆燕、杨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房价款460000元及违约金(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庆燕、杨坤林实际支付该460000元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04元(原告已预交6352元),由被告郭庆燕、杨坤林负担。限被告郭庆燕、杨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6352元,并向本院交纳6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