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隋志敏与王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志敏,王国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940号原告:隋志敏,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胜,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系被告王国胜之堂兄),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原告隋志敏与被王国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7.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9时许,在南皮县王寺村,原、被告发生口角,后来发生争斗,被告用砖打伤原告头部、背部、又咬伤原告的左手环指,在打仗过程中,被王寺派出所发现并制止。原告当天住南皮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伴皮肤缺损,原告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约5000元。王寺派出所依法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国胜辩称,在王寺派出所这案子已经结案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所以派出所拘留我7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疗费4210.15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2.住院伙食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元,营养期间10天、每天30元。提交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司法沧州科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4.误工费1083.80元,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54.19元/天,误工20天。5.护理费643.30元,由原告母亲马红镯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91.90元/天计算7天。提交马红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7.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以上损失共计8137.2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9时许,王寺镇派出所民警在王寺村巡逻时发现被告王国胜与原告隋志敏因以前有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南皮县公安局作出南皮县公安局南公(王)行罚决字(2016)第0085号/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隋志敏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国胜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隋志敏经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并出具(南)公(物)鉴(伤检)字(2016)20号鉴定文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志敏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5-20日,护理期限1-7日,营养期限1-15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斗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0.1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700元,住院7天,100元/天。3.营养费240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8天、每天30元。4.误工费975.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天,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5.护理费216.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6.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7.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损失共计7042.31元,由被告王国胜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为422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志敏各项损失共计4225.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隋志敏负担50元,由被告王国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昝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