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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刑更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929号罪犯刘刚,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彬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刘刚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四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