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341号原告:周某。被告:侯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床而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区,依法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