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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4341号原告:周某。被告:侯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分床而居多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区,依法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郑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