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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商店与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商店,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21号原告杨凌某某商店。住所地:杨陵区区某某路。注册号:610403610000000。经营者符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杨凌某某商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980000。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凌某某商店与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商店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开始向被告供应34次袋装牛奶,累计货款381491元,被告��原告出具外购入库单,2016年3月15日、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9万元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914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总结案件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外购入库单3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杨凌某某商店向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供应袋装牛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张外购入库单,并注明供货数量及金额,累计货��为381491元。2016年3月15日、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原告9万元,被告下欠原告牛奶货款2914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291491元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袋装牛奶,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149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14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商店袋装牛奶剩余货款291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杨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