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与李卉、罗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李卉,罗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682号原告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笔山村三组。经营者赵显胜,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卉,女,1976年5月25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罗刚,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永康隧道旁)李云龙家房屋。原告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畅通租赁部)诉被告李卉、罗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租赁部经营者赵显胜、被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卉经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通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元、赎车费80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李卉以做生意用车为由,向原告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贵E×××××的轿车,每月租金8000元,由罗刚提供担保,当时交定金2000元。几天后,原告通过车载定位器发现该车已被开去山东,便立即打电话给李卉,李卉以其爱人在山东谈生意搪塞。2016年2月4日前被告李卉分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李卉联系,李卉一直称在那边做生意还要耽搁几天,从2016年3月份起李卉就不接电话,后来一直关机。原告和原告的朋友侯万华去山东找车,却发现该车已被李卉抵债给修长超,修长超又将该车抵押给门强。原告无奈,2016年3月12日向门强支付80000元后将该车辆赎回。被告罗刚辩称,我和李卉是朋友关系。李卉向原告租车,要求我去做担保。我没有看合同,就在合同上签字了。不久,原告就打电话告诉我,他从车载定位系统发现车子被开去山东了。2016年2月份就联系不到李卉了。原告对我说他要去山东找车,叫我拿钱给他做往返费用,我就拿了4000元给原告。原告到山东后,又打电话告诉我,车在别人的手里,别人要80000元钱才把车还给他,叫我拿钱给他去赎车。我们协商后达成协议:我拿30000元钱给原告,此后原告就不能再以李卉向其租车一事所产生的债务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就拿了30000元钱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份额承担协议》。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责任,应该由李卉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卉向原告租车,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卉、罗刚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卉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贵E×××××的雅阁牌黑色轿车一辆,租赁期从2015年12月25日21时46分至2016年1月25日21时46分,共租赁30天,每月租金8000元,定金2000元,担保人罗刚。原告将登记在原告的经营者赵显胜之妻唐芝英的名下的贵E×××××的雅阁牌黑色轿车一辆交给李卉,被告李卉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后李卉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交给原告1000元、2016年1月5日交给原告2000元、2016年1月16日交给原告2000元、2016年1月24日交给原告1000元、2016年2月4日交给原告5000元。李卉共计交给原告13000元。原告通过车载定位器发现该车被开去山东,欲去山东找车,被告罗刚交给原告找车费4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山东找到该车,该车被门强占有。门强以修长超欠其80000元未还款而将该车抵押给门强为由,拒不把车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门强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赵显胜(基本信息略),乙方门强(基本信息略),经甲乙双方达成协商,将该车辆赎回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支付乙方80000元(捌万元整),以赎回甲方所有的登记在甲方妻子唐芝英名下的贵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该贵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系甲方与李卉因租赁关系而将该车的权利移交给李卉,因李卉与修长超有其他经济关系而将该车的权利移交给修长超,因修长超向乙方借款80000元(捌万元整)而以该车抵押给乙方门强。故甲方以80000元(捌万元整)用以赎回贵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二、甲方与李卉等其他中间过程的纠纷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三、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纠纷。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赵显胜及门强、甲方证明人侯万军及乙方证明人侯腾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40000元给门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40000元交给门强。门强把贵E×××××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在赵显胜给付门强80000元前,赵显胜因资金不足,便打电话联系被告罗刚,要求罗刚承担部分赎车费,双方协商后达成了协议,原告的经营者赵显胜之妻唐芝英按赵显胜的意思,以原告的名义与罗刚签订了《份额承担协议》约定:因《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李卉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对租赁物实施了不当处分,致使租赁物无法返还,现保证人罗刚(乙方)与出租人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中心(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所有的贵E×××××黑色雅阁轿车一辆,现被承租人李卉无权处分给当铺,随后当铺把该车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欠门强80000元债务,故把该车处分给门强,用于抵消其80000元的债务,现该车由门强实际占有,用于承担承租人对门强所欠80000元的债务,现由甲方承担50000元,乙方承担30000元,将甲方所有的贵E×××××黑色雅阁轿车赎回。2、牌照为贵E×××××黑色雅阁轿车赎回后,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在租赁合同中因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按照法律规定甲方可以向乙方追偿80000元,因乙方在此次债务中承担了30000元人民币,故甲方放弃对乙方50000元的追偿权。3、在乙方承担其30000元债务后,乙方对甲方保证责任消灭,乙方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任何保证责任,乙方对承租人享有30000元的追偿权,甲方对承担人享有50000元的追偿权。4、在向该车实际占有人门强承担份额时,乙方承担的份额以30000元为限,其余部分一概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5、此后甲乙双方不能再此事上以任何理由找对方承担相关责任,如有此行为,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6、本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中的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人及担保金的约定即告无效,以现在协议为准。注:如甲方找到李卉追回欠款,甲方必须退回乙方罗刚30000元的赔偿金额。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租赁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份额承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卉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车牌号贵E×××××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李卉使用。被告李卉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租赁期满后,被告李卉未把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没有妥善保管租赁车辆,致使租赁车辆被门强占有。原告为了赎回车辆而向门强支付的80000元,系李卉未妥善保管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卉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赎车费30000元,故被告李卉还应赔偿原告赎车费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一个月,但租期届满后被告李卉并未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因李卉未妥善保管车辆,致使原告在支付80000元的赎车费后于2016年3月12日才将车辆赎回。李卉应当支付租赁期内租金和租期届满后至车辆赎回前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李卉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8000元计算,从租赁期开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533.33元(8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30天×17天),扣除被告李卉共计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3000元,被告李卉还应支付租金7533.33元。因被告李卉未妥善保管租赁车辆,致使租赁车辆被他人占有,原告因赎车发生了一些往返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确实已经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扣取被告罗刚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找车往返费4000元,被告李卉还应支付给原告找车往返费1000元。虽然被告罗刚系被告李卉向原告租车一事的连带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罗刚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罗刚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罗刚的保证责任就已经免除,且此后原告不得再以李卉向其租赁车辆所产生的债务要求被告罗刚承但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刚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租金、赎车费及找车往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刚已经代李卉支付给原告的赎车费30000元及找车往返费4000元,罗刚可以另行起诉向李卉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卉赔偿原告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赎车费50000元、租金7533.33元、找车往返费1000元,合计58533.33元。二、被告罗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兴义市畅通汽车租赁部承担970元,由被告李卉承担1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卉承担。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 艳审 判 员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