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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强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666号原告李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12××××。法定代表人叶宏,总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士霞、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强起诉称:200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雪铁龙CS汽车一辆,购车款为31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3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剩余217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支付,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7日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交纳贷款的月供。2006年11月9日,被告因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商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对被告作出了吊销营业执行的处罚。现原告已经全部偿还完217000元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牌号为×××雪铁龙小轿车的抵押注销手续,但未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清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百福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强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结清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强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贷款217000元,百福新公司为李强提供了担保。宣武支行按约向李强发放了借款。后李强与百福新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的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新公司。2007年2月28日,李强向银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百福新公司未协助原告李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百福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强与百福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现李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百福新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应再享有抵押权,百福新公司应协助李强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李强要求百福新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强所有的车牌号为×××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强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微信公众号“”